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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法人治理
张永兵 2025-03-24

摘要: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施行。新《公司法》对国企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将国企党的领导正式法定化,调整了国企的治理模式,优化了国企治理主体及其职责。


一、新《公司法》的国企治理要求

1.扩大了国有企业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公司法》的适用范围,由原公司法的国有独资公司,拓展到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了对国资公司的全方位覆盖;对公司制国企全方位覆盖。

2.扩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体范围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3.建立健全公司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二、国企党的领导正式法定化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三、国企治理模式的调整变化

1.公司治理模式的类型

公司治理,是指公司所有者将其对公司的权力分配给管理者(如董事会或职业经理人),由管理者来管理和运营公司并接受所有者的监督制衡(监督权),最终实现公司的良好运作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2.英美单层一元制模式:执行权与监督权有机统一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英国,公司治理模式主要遵循“单层制模式”。公司只设股东会和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同时也承担监督职责。

在英美模式中,董事会内部常设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来行使监督权,以确保公司运营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英美国家还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增加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效能。独立董事通常不持有公司股权,与公司管理层无直接利益关系,能够更客观地履行监督职责。

3.德日双层二元制或单层二元制模式:执行权与监督权并列

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更侧重于“双层制”或“双层二元制”。在德国,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构成。股东会选举监事会成员,监事会再选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状况,被称为“强大的监事会”。这种模式下,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形成了相互制衡的关系,有助于保障公司决策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日本采“单层二元制”,即监事会和董事会同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二者相互并列。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并享有业务监督权,而监事会是专门的监督机关,对公司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这种模式下,监事会的独立性得到了充分保障,能够更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

4.公司法的新突破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国企治理主体及其职责的优化

1.股东会优化调整,提升国企治理效率

(1)股东会法定职权的精简

新公司法对股东会法定职权进行了精简,删除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赋予公司自主权,允许出资人或股东会将前述职权授权至董事会行使。

(2)国有独资公司的授权放权

为提升国有资本运行效率,国资监管已实现从“管资产”向“管资本”的转变。新公司法简化国有独资公司决策流程,减少了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重大事项,删除了重要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定,实现政企分开和公司决策的合理前移,提高国企公司治理效率效能。

(3)类别股引入实现国有股东多元化需求

国有资本参股非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引入非国有资本时,将部分国有资本转化为优先股已有可供遵循的文件。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也正在探索之中,以确保国有股东就行使特定事项否决权,保证国有资本在特定领域的控制力。

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明确所有类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类别股,并明确列举了三种类别股,并将其他类别股的制定权授权给了国务院。

《公司法》(2023)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2.建强建优董事会,压严压实董事责任

(1)优化董事会组成人员安排

新公司法总结国有企业外部董事实践,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另外,董事会组成人员更加灵活。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亦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

(2)调整董事会法定职权

新公司法对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进行了精简,删除了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并明确董事会可行使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从2018年公司法的列举式到草案的概括式,再到2023年公司法的列举加概括式。

(3)压严压实董事责任

①强化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

新公司法对完全认缴制进行修正,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经公司催缴且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足出资的,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作为配套措施,新公司法明确要求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及时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催缴出资。

②强化董事义务和高管责任

完善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新增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3.调整监事会职能主体

新法虽延续了旧法关于监事会法定职权的规定,但如前所述,公司治理模式已发生深刻变化。国有独资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则可以选择不设监事会由董事会下设审计委行使监事会职权。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4.强化职工监督

《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