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分析:
辩论是当事人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并反驳对方的意见和主张的诉讼行为。辩论权则是当事人(含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争议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辩论原则就是为规范辩论行为,保障辩论权行使而设立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此为辩论原则,即当事人有权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原告在诉讼的初始阶段,诉称其诉讼标的为借贷关系,在诉讼中改为租赁关系,法院根据变更后的租赁关系作出裁判,符合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对法院也有约束力。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
(1)仅当事人双方享有辩论权。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但代理人并不享有辩论权,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不享有辩论权。
(2)辩论权贯穿诉讼全过程,不限于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但不适用于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起诉与答辩就构成一组辩论。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当事人都可行使辩论权;在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过程中,当事人仍可行使辩论权。
因为存在争议才有辩论的必要。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都不解决争议,只是确认法律事实或权利,或者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故没有辩论原则的适用。
(3)辩论的内容既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和法律问题。
在实体问题方面,当事人辩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是否成立;在程序问题方面,双方辩论当事人是否适格、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
(4)辩论的形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
口头形式如法庭辩论过程中直接辩论;书面形式表现为相关诉讼文书,如起诉状、答辩状等。
(5)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民诉法解释》第325条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如果发现一审法院有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民诉法解释》第3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如果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则当事人可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也应当决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