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为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某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赵某光,双方共同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12月9日,某银行与赵某光签署《亲启保密函》《客户一般协议-个人客户》等相关借款合同与文件。2014年12月15日,某银行向赵某光发放贷款共计2000万港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签署《亲启保密函》,明确约定:贷款额为2000万港元,贷款年利率为某银行规定的港元最优惠利率-0.8%(计息期为三个月),贷款期限为一年(可展期)。如赵某光逾期还款,需向某银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某银行规定的港元最优惠利率+3%,逾期手续费为逾期还款额的2%。赵某光自2015年起每年申请贷款展期,该笔贷款最终于2023年10月15日到期。截至2024年2月6日,赵某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利息6581123.27港元,尚欠某银行本金2000万港元,正常利息12668.47港元,逾期费用412286.29港元,利息罚息356164.38港元,本金罚息570000港元。后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形式变更约定本案纠纷由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某银行向该院起诉,要求赵某光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转递费及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粤0391诉前调确25号民事裁定:某银行与赵某光经本院特邀调解组织香港调解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在诉前调解阶段,经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委派的特邀调解组织香港调解会主持调解,某银行与赵某光就其分期偿还款项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参考类案的中立第三方评估报告,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并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认为调解协议为两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内地法律规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中国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粤0391诉前调确25号民事裁定:某银行与赵某光经本院特邀调解组织香港调解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