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诉称: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镍矿《进口代理协议》,后又与天津某物流公司签订《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归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所有,委托天津某物流公司负责港口代理业务。后原告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解除《进口代理协议》,并将货物转卖给案外人。天津某物流公司持有本批货物对应提单下货物的海关放行单原件,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放行单交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又与中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并交付海关放行单。中某物流公司与中某国贸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将海关放行单交给中某国贸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对于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2.判令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中某物流公司和中某国贸公司向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返还提单号为PSI-111023和PSI-111024所对应的两份海关放行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中某物流公司和中某国贸公司承担。
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1.在本案起诉前,北京某燃料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现生效判决确认货物所有权归北京某燃料公司,不属于中国某矿业总公司;2.涉案货物在另案中已被天津二中院裁定予以保全,天津某物流公司收到了该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书,不应向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返还涉案海关放行单,现该海关放行单也不在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手中。
中某物流公司答辩称:1.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不是诉争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的镍矿《进口代理协议》,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是中国某矿业总公司的委托人,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无权对外缔结买卖合同。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只是经营单位,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才是收货单位,且实际缴纳了货物税款。因此,中某物流公司已经取得了货物所有权,并经流转,货物所有权现属于中某国贸公司;2.即使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中某物流公司向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了合理价款,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中某国贸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
中某国贸公司答辩称:1.同意中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2.中某国贸公司与中某物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海关放行单,即中某国贸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和最终所有权人;3.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之间是债权关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涉案正本提单在中某国贸公司手中,中某国贸公司是货物真正所有权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代理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进口红土镍矿。协议约定:单价为628.28元人民币/湿吨 ;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应在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承兑日后80天内分批付清全部货款。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付每批货款后,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应在付款当日将对应货权转移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若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有权处理货物并没收保证金。同日,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DH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向其购买50000±10%吨的红土镍矿,并约定了价格条款及付款事项。随后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支付了价款,DH公司向其出具了最终发票。
为办理涉案红土镍矿在天津港的货代业务,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与天津某物流公司签订《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进口镍矿销售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二者指定天津某物流公司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此批货物的所有权归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所有;天津某物流公司应严格按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指令放货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
2011年10月6日,55970吨红土镍矿被装上“金峰”轮,从菲律宾苏里高运至中国天津港,“金峰”轮签发了编号为PSI-111023和PSI-111024两套正本提单。货物到达天津港后,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将正本提单等单据交给天津某物流公司办理货物报关、报检、仓储等业务。天津某物流公司代理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提取了货物,办理了手续,并持有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涉案货物仓储于天津某货代公司货场。
2012年5月8日,因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货款,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燃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某燃料公司向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红土镍矿,单价(含装车费 )为550元人民币/湿吨。2012年6月25日,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向北京某燃料公司出具了《货权移交公函》并指示货代放货,交付了北京某燃料公司12389吨货物,但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一直未能向北京某燃料公司交付剩余货物。
2013年6月4日,北京某燃料公司在天津二中院对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6月6日,天津二中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存放在天津某货代公司货场内的镍矿55903.6吨,并依法向天津某物流公司和天津某货代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2月16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39号判决。该判决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已生效。北京某燃料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执行,至本案诉讼时涉案货物尚未解除查封。
另查,天津某物流公司称因需向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借款,将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交给该公司作为抵押。2014年4月21日,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与中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中某物流公司为买受方,货物单价为357.3343元人民币/吨,货款总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同日,中某物流公司向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人民币,并签署《货权转移协议》,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将两份海关放行单交付给中某物流公司,双方又和天津某物流公司签署了《货权转移证明》。
同年4月30日,中某物流公司又向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人民币,至此,全部货款支付完毕。
中某国贸公司为中某物流公司的唯一出资股东。2014年4月23日,中某物流公司与中某国贸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371元人民币/吨,货款总额为2076.487万元人民币,并于4月25日,与仓储人天津某货代公司签署了《货权转移证明》。同日,中某国贸公司与天津某货代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与《库存台帐变更声明》。6月25日,天津某货代公司出具了《“金峰”镍矿货权转移证明作废声明》,称 2014年4月25日《货权转移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工作人员失误,现声明作废。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已由中某物流公司交付给中某国贸公司,现由中某国贸公司持有。
再查,“我的钢铁”网、“亚洲金属”网、“铁合金在线”网、“铁合金信息”网公布的与涉案货物品位规格在同一区间的红土镍矿于2014年4月23日在天津港的车板含税价格分别为590-620元人民币/吨、600-640元人民币/吨、650-670元人民币/吨、580-610元人民币/吨。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对提单项下的43581吨镍矿具有所有权。中某国贸公司向中国某矿业总公司返还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宣判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中某物流公司、中某国贸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案涉货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以及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三方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受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代理进口镍矿,并最终将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与国外卖方DH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协议确定的外贸进口合同。同时《进口代理协议》还对涉案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时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每批货款后,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在付款当日转移相应货权。其后在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天津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所有,并细化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流程,即在收到中国某矿业总公司的放货指令后,对应的货物所有权归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同时天津某物流公司应严格按中国某矿业总公司的放货指令放货。本案中,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方式取得涉案PSI-111023和PSI-111024两套正本提单后,即取得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在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在通过信用证付款赎单方式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后,又将其出售给北京某燃料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北京某燃料公司依法取得涉案12389吨货物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在另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某燃料公司对涉案55970吨货物中的12389吨具有所有权,中国某矿业总公司对剩余43581吨货物具有所有权。
二、中某物流公司与中某国贸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定情形下,被查封动产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没有证据证明天津二中院对涉案财物采取了加贴封条、发布公告或者其他足以公示涉案货物已被查封的行为的情形下,对涉案货物的查封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
本案中,涉案货物存放于天津某货代公司,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形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虽对指示交付问题作出规定,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但未明确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权利的成立条件。
而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交付,仅发生让与返还请求权和间接占有的转移,缺少直接占有的变动,导致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结合债权转让及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规定之精神,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条件。本案中,中某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已将其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天津某货代公司,故应当认定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未能完成涉案货物的交付。
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并非物权凭证,而是请求提取涉案货物的债权凭证,不能当然推定海关放行单的持有人即为货物所有人。虽然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与中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类似贸易往来,但该背景仅为判断信赖合理与否的参考因素,并不能减轻注意义务。且涉案海关放行单是由提单副本转化而来,其上记载的收货人通知方为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中某物流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应当具备专业判断能力和相应法律知识,因此,中某物流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中某国贸公司作为中某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之间投资控股关系、交易价格与主流成交价格的差距都应该作为中某国贸公司是否具备善意的参考因素。且仓储人天津某货代公司关于货权转移证明作废的声明进一步动摇了中某物流公司与中某国贸公司交易的诚信基础。
综上,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并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中某物流公司、中某国贸公司亦未构成善意取得。涉案海关放行单系天津某物流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依法由委托人中国某矿业总公司享有所有权。但天津某物流公司却将海关放行单交给天津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并经中某物流公司最终流转至中某国贸公司,中某国贸公司的占有行为,妨碍了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权利的行使,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中国某矿业总公司有权向中某国贸公司主张返还海关放行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