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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摘要:为继承人的成年子女,长期对父母未尽任何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的,构成对父母的遗弃,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丧失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基本案情

高某军为被继承人高某珍(男,2023年1月1日死亡)和其配偶的独生子。高某军自认其从1992年离家出走后,除1998年因补办身份证回过一次上海,其间再未至上海探视父母,亦从未通过其他方式与父母联系。高某珍在多年不知高某军下落的情况下,于2021年向法院提出宣告其死亡的申请。在该案的办理及后续处理过程中,法院向高某军披露了高某珍的身体状况,并转达了高某珍想与其见面的想法,但高某军仍拒绝与高某珍联系。高某珍夫妇患病时,高某军未照顾,去世时也未奔丧。

高某珍有高某栓、高某甲、高某乙和高某丙四个兄弟姐妹。高某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高某栓对高某珍夫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高某珍去世后,高某栓联系高某军处理高某珍的骨灰落葬事宜,高某军不予处理,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高某珍名下部分银行存单。

高某栓遂诉至法院,认为高某军遗弃被继承人高某珍,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珍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人继承。

高某军辩称高某珍经济独立、身体状况良好,无需依赖他人生活,自己只是和父母联系少,不构成遗弃,应继承高某珍的全部遗产。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和高某丙在诉讼中均认可高某军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珍的遗产。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沪0105民初23290号民事判决:一、高某珍在上海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孳息归高某栓继承所有;二、高某栓在高某珍去世后自高某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所取存款及孳息归高某栓继承所有;三、高某军在高某珍去世后自高某珍账户内所取款项归高某栓继承所有,高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栓人民币233200元。宣判后,高某军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2024)沪01民终99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某军应否丧失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亦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所谓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抚养义务,但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高某军自认从1992年离家出走后,除1998年因补办身份证回过一次上海,再未至上海探视父母,亦从未通过其他方式与被继承人联系。被继承人在多年不知高某军下落的情况下,于2021年向法院提出宣告其死亡的申请。在该案的办理及后续处理过程中,法院向高某军披露了被继承人的身体状况,并转达了被继承人想与其见面的想法,但其仍拒绝与被继承人联系。本案中,高某军三十余年来对被继承人没有任何经济供养或精神赡养。其间,被继承人多次患病、做大手术,最需要高某军接送、看护和照顾时,高某军均未出现,亦未尽到生活照料义务。父母去世后,高某军亦怠于对父母尽送终之责。

关于被告高某军提出的“高某珍经济独立、身体状况良好,无需依赖他人生活,自己只是和父母联系少”意见。法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孝顺、赡养老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身为人子,应当感念父母的养育之恩,依法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成年子女基于亲权关系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经济和身体状况等客观因素而消灭。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高某军的行为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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