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201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一、某科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公司支付租赁费422,630元;二、某科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26,789元;三、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新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22民终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科技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认可,并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某科技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从签订合同时间来看,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成立,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涂某乙系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科技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从2019年11月15日某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充电桩事宜的场地、设备运营由涂某乙负责。(三)涂某乙与涂某虽存在父子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均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某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公章系虚假,并非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合同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