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法定代表人可以在权限范围内以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在签订合同时,涂某乙系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确定主合同内容如充电桩事宜的场地、设备运营也由涂某乙负责,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均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5日,某能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出租方(甲方):某能源公司,承租方(乙方):某科技公司,第一条,租赁场地甲方同意将哈密市某客运站停车场地出租,占地面值约420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租赁场地用于新能源充电桩的投资建设和运维。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9年11月25日止(10年)。第三条,租赁标的物180,000元年租金,乙方先付租金再使用租赁物。2.乙方需向甲方交付场地使用保证金100,000元。乙方应保证甲方场地的基本完善和功能完善,若场地和办公场所功能受损甲方有权根据损失扣除费用后向乙方无息退还保证金。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除国家规划、公路扩建因素外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将该租赁场地交付乙方使用的,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乙方应付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2.在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无故单方解约,甲方不予退还已交付的租金,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期间乙方应付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因某科技公司至今未交纳租赁费,遂引起本案诉讼。2019年9月6日,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拍卖取得哈密市某客运站租赁经营权(由某公交公司免费使用的停车场地及办公室服务功能保持不变),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150,000元,每年8月31日前续交下一年度全年租金,否则视为违约。2019年10月31日,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盖章。2019年10月31日,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坐落在哈密市某地某客运站停车场,总占面值为4200平方米,办公场所三间出租给某能源公司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办公使用。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问题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20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2019年10月31日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二、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承租房屋[包括位于哈密市某地某客运站二楼四间办公室、一楼临街门面房14间、某餐厅(一楼、二楼)];三、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租金125,000元;四、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6,660元;五、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租房屋使用费(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每日822元计算至实际交付承租房屋之日止)。宣判后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租金125,000元;四、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6,660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一、2019年10月31日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二、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承租房屋[包括位于哈密市某地某客运站二楼四间办公室、一楼临街门面房14间、某餐厅(一楼、二楼)];五、哈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租房屋使用费(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每日822元计算至实际交付承租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哈密市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新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2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某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科技公司向某能源公司支付租赁费900,000元;2.某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201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一、某科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公司支付租赁费422,630元;二、某科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26,789元;三、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新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22民终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科技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认可,并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某科技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从签订合同时间来看,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成立,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涂某乙系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科技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从2019年11月15日某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充电桩事宜的场地、设备运营由涂某乙负责。(三)涂某乙与涂某虽存在父子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均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某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公章系虚假,并非某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及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合同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我也要咨询!
法律纠纷不是问题 一站式帮您解决!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点击咨询
在线咨询服务顾问
如您有特定的产品、服务或法律上的需求,专业销售顾问为您解答
律师助理唐林伟
服务地区:全国
在线咨询
热门案例
1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借款合同。
合同纠纷
2
违法转包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仍应承担法定保修责任
合同纠纷
3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合同纠纷
4
贷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合同纠纷
还有疑问,马上进行免费法律咨询,为您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