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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借款合同。

摘要:林某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交付使用信用卡转借钟某,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借款合同。

基本案情

林某通过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微信微粒贷贷款以及交付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方式向钟某出借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借条及书面借款合同。

林某于2021年7月31日向钟某转账出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0000元(1000元、1000元、7000元及91000元)。钟某于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向林某还款合计67850元。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某向林某归还借款82961.05元及利息19000元;2.诉讼费用由钟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钟某于2021年7月31日向林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钟某分20期向林某归还该笔借款,利息以18期计算,每期2000元。钟某归还部分款项,仍未归还47150元及利息19000元。钟某于2023年1月1日再向林某借款98000元,双方约定钟某分20期向林某归还该笔借款,钟某归还部分款项,未归还16604.85元。钟某于2024年4月至6月向林某借款19206.2元,至今未归还。钟某经多次催告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共计101961.05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号(2025)粤0114民初124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借款57962.35元;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24年7月22日资金占用费478.15元;以40804.9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林某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交付使用信用卡转借钟某,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借款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等均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钟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因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以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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