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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仍应承担法定保修责任

摘要: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转包给薛某,薛某又转包给某某公司,上述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薛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应承担法定保修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6日,江西省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吉市某某局将昌吉市2021年乡村振兴项目(一期)某某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某乡、某甲村、某乙村道路、路灯、排水及附属工程)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2023年5月29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与薛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薛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某甲公司按工程价款的4%向薛某收取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但不含其他税费)。2022年5月1日,发包方某甲公司、承包方某某公司、担保方薛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4CM厚AC-16沥青混凝土(含乳化沥青)摊铺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施工。薛某作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的工程款及利息,某甲公司违约后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需承担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时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该《合同协议书》某某公司盖章,薛某签字,某甲公司未盖章。某某公司与薛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某甲公司昌吉市2021年乡村振兴项目(一期)某某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某乡、某甲村、某乙村道路、路灯、排水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在昌吉市某丙村、某甲村、某乙村。薛某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保险费、评估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2年12月31日,陈某甲、薛某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同日,陈某甲、薛某在《工程确认结算单》上签字,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昌吉市2020年乡村振兴项目(一期)某某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某乡、某甲村、某乙村道路、路灯、排水及附属设施)一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某甲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薛某,陈某甲为薛某项目负责人及授权代表,薛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上述工程已于2022年7月23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2.某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5.各方因履行本确认单发生争议,一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审计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某某公司与薛某、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389,121.25元、利息10,990元,并以2,389,121.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三、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四、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薛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薛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合计2,455,111.25元。此款分三笔支付,于2024年3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4年6月1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4年10月10日前支付955,111.25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未足额支付,则某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立即申请执行,并由薛某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原审其他诉讼请求。薛某在一审法院(2023)新2301民初310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6月6日提出反诉,要求某某公司对破损、塌陷路面进行修理、返工;赔偿修理、返工费用损失200,000元(具体以鉴定意见确认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反诉成立要件,裁定对薛某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2023年5月11日,薛某与刘某订立路面修补协议书,约定由刘某对昌吉市2020年乡村振兴项目(一期)某某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某乡、某甲村、某乙村道路、路灯、排水及附属设施)水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进行修补,摊铺内容为175px厚AC-13沥青混凝土(含乳化沥青)、水稳,数量(暂定)745㎡,单价为170元,总金额126,650元。2023年9月27日,薛某与刘某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合计766m×170=130,220元。薛某自2023年8月15日至2024年1月16日向刘某一方付款合计126,650元。另查明,案涉公路设计等级为城市道路支路。薛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费1,262元。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赔偿薛某修理、返工费用损失126,650元;2.某某公司赔偿薛某利息损失1,820.59元(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共5个月;年利率为3.45%),并赔偿自2024年6月16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为同期LPR);3.某某公司向薛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301民初10605号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维修费88,655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利息1,274.41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维修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财产保全申请费1,262元;四、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薛某不服,向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上诉。 作出(2025)新23民终836号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财产保全申请费1,262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维修费88,655元;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利息1,274.41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维修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某维修费126,650元;

四、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某利息1,820.59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维修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薛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昌吉市某某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转包给薛某,薛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薛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应承担法定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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