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301民初10605号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维修费88,655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利息1,274.41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维修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财产保全申请费1,262元;四、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薛某不服,向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上诉。 作出(2025)新23民终836号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财产保全申请费1,262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维修费88,655元;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某利息1,274.41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维修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某维修费126,650元;
四、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薛某利息1,820.59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维修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薛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昌吉市某某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转包给薛某,薛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薛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应承担法定保修责任。